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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陆*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陆*将具有赌博功能的一台小鱼机(四个把位)、一台苹果机放置在蚌埠市肉联厂神舟冷饮批发部被告人汪*的店内用于赌博,后有多名参赌人员到汪*店内利用游戏机赌博,至同年5月20日案发期间二被告人共盈利6000余元,双方五五分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陆*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陆*将一台小鱼机(四个把位)、一台苹果机放置在蚌埠市肉联厂神舟冷饮批发部被告人汪*的店内用于赌博,双方约定盈利五五分成,后有多人到汪*的店内利用上述两台游戏机进行赌博。2014年5月20日下午,参赌人员余*、王*到汪*店内用小鱼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小鱼机一台、苹果机一台。期间,被告人汪*、陆*共盈利6000余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一台小鱼机(四个把位)、一台苹果机,共计五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陆*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余*、王*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汪*、陆*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陆*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违法所得6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汪*、陆*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进行处罚。被告人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汪*、陆*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收缴的二台赌博游戏机及被告人汪*、陆*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龙刑初字第00129号
  •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陆*,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租住禹会区秀水新村2号楼2单元804室。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8日被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双双

  • 代理审判员韩继领

  • 人民陪审员顾洁

  • 书记员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