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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陆*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陆*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甲经“凤*百货商店”店主陆*许可,在本市“凤*百货商店”内,分别放置了一台6个基本单元的小鱼机和一台“老虎”赌博机。被告人张*甲、陆*达成口头协议,获利二人平分,并获利人民币1900元整。经鉴定,一台赌博小鱼机的6个基本单元(每个单元供一人独立使用)均能正常使用及一台“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经实地测量,“凤*百货商店”距离长淮**湾小学的距离约10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陆*在中小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被告人张*甲经“凤*百货商店”店主陆*许可,在本市“凤*百货商店”内,分别放置了一台6个基本单元的小鱼机和一台“老虎”赌博机。被告人张*甲、陆*达成口头协议,小鱼机的获利二人平分,并共获利人民币1900元。经鉴定,一台赌博小鱼机的6个基本单元(每个单元供一人独立使用)均能正常使用及一台“老虎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经实地测量,“凤*百货商店”到长淮**湾小学的距离为11.5米。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公安干警在巡逻时发现“凤*百货商店”内放置赌博机,店主陆*称该赌博机系张*甲所有。民警让陆*给张*甲打电话并告知他公安人员查到游戏机了,让他来商店一趟。张*甲约15分钟后来到商店并承认游戏机是其放置的。民警将张*甲、陆*及赌博人员樊*一起带到派出所立案侦查。公安干警当场扣押上述赌博机,陆*退出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入所健康体检表、出生医学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樊*、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陆*以营利为目的,在中小学附近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张**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对扣押的赌博机及赃款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42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张**因设置赌博机于2013年3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行政处罚500元。被告人张**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陆*,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凤忠百货商店业主,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人陆*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煜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人民陪审员束安俊

  • 书记员谷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