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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在蚌埠市华夏第一街B-3栋160号华夏便利店内有人赌博,公安人员赶直现场,发现李*、倪*和何*利用被告人孔*、葛*(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在店内摆放的赌博型游戏机进行赌博。公安人员将参与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97明星机4台,水果机1台,小鱼机1台(五个把位)。2015年2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1台“小鱼机”(五个把位),4台“九七明星”游戏机,1台“水果机”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孔*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5时30分许,接群众举报在蚌埠市华夏第一街B-3栋160号华夏便利店内有人赌博,公安人员赶直现场,发现李*、倪*和何*利用被告人孔*、葛*(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在店内摆放的赌博型游戏机进行赌博。公安人员将参与赌博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97明星机4台,水果机1台,小鱼机1台(五个把位)。2015年2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对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1台“小鱼机”(五个把位),4台“九七明星”游戏机,1台“水果机”共计十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蚌埠市公安局航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葛*、张**、何*、李*、倪*、张**、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赌博机6台(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27号
  •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孔*,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滁州市凤阳县,住所地蚌埠市。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蚌埠**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勇

  • 代理审判员郭德峰

  • 人民陪审员赵勇

  • 书记员谷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