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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高*租用了本市禹会区八里桥村一民房,后其在该民房内摆放12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朱*、姚*在游戏厅内进行上分、收款活动。2015年2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该游戏厅,当场查获赌博游戏机12台,查处参赌人员2人。经鉴定,查获的12台游戏机,共计12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姚,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高*租用了本市禹会区八里桥村一民房,后其在该民房内摆放12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用朱*、姚*在游戏厅内进行上分、收款活动。2015年2月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发现该游戏厅,当场查获赌博游戏机12台,查处参赌人员2人。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查获的12台游戏机,共计12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姚*、朱*的辨认笔录、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蚌)公机认定字(2015)第01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姚*、朱*、王**、王**的证言、被告人高*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刑初字第00202号
  •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高*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殷凌云

  • 书记员吴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