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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承租的本市淮上区梨花园小区4栋三单元101室经营游戏厅。其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13台旧“九七明星”机放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内,修理后开始经营。2013年12月9日,小**出所民警检查时,当场查获13台“九七明星”,其中11台能正常运行。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1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共计11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承租的本市淮上区梨花园小区4栋三单元101室经营游戏厅。其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13台旧“九七明星”游戏机放在其承租的出租屋内,修理后开始经营。2013年12月9日,小**出所民警检查时,当场查获13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其中11台能正常运行)、赌资946元。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1台“九七明星”游戏机,共计11个基本单元,均为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83)凤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宋*、高*、宋*、高*、张*、宋*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蚌)公机认定字(2013)第03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九七明星”游戏机十三台、赌资九百四十六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淮刑初字第00034号
  •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3年9月27日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小会

  •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