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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0日以五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其位于五河县家中设置“东方明珠”、“森林舞会II代”及“海洋之星”(6个独立赌博单元)游戏机各一台,容留谢*(1998年3月16日出生)和阚*(2009年6月30日出生)等人赌博。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三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在其位于五河县家中设置“东方明珠”、“森林舞会II代”及“海洋之星”(6个独立赌博单元)游戏机各一台,容留谢*(1998年3月16日出生)和阚*(2009年6月30日出生)等人赌博。经五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三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谢*、阚*、邵*的证言,五河县公安局(五)公机认定字(2015)第007号认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设置8台赌博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五刑初字第00266号
  •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李*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0月10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瑞菊

  • 书记员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