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以五检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伙同曹*(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五河县双忠庙镇某村、双忠庙镇某村等处,采用“牌九”等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每次参赌人员十到几十人不等。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同他人,先后在五河县双忠庙镇某村、双忠庙镇某村等处,采用“牌九”等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每次参赌人员十到几十人不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唐*、马**、杨*、王*、刘*、郭*、岳*、黄*、李*、马**、白*、訾*、陶*、胡*、周*、董*等人的证言、现场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张*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5年5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