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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0日以五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甲多次在安徽省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1日,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赌博现场扣押面包车一台、长板凳二个,方木板一个,板凳十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陈*甲多次在安徽省五河县双忠庙镇邓圩村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1月11日,五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赌博现场扣押面包车一台、长板凳二个,方木板一个,板凳十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甲的供述,证人邓*、孙*、陈*乙、叶*、周*、张*、黄*、陈*丙、陈*丁等人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五刑初字第00188号
  •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真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瑞菊

  • 书记员王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