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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宋*在位于固镇县新马桥镇“湖洼闸平价超市”南边胡大树的房间内放置两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和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期间宋*负责经营管理,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宋*非法获利9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宋*于2014年2月5日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宋*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郭*等人的证言,固镇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固镇县公安局的赌博机,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133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宋*,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军

  • 书记员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