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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在固镇县任桥街道食品站对面经营一家棋牌社,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为他人提供赌具牌九,让他人在其经营的棋牌社内赌博,孙*从中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三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孙*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数额有异议,认为其获利为一万余元。

辩护人齐**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应该是从2014年元月开始;3、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最多是五六千元;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在固镇县任桥街道食品站对面经营一家棋牌社,并在棋牌社内设置赌博场所招揽他人参赌。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孙*为他人提供赌具牌九,让他人在其经营的棋牌社内赌博,并为参赌人员倒水、烧茶、望风。孙*从中抽头盈利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8时许,固镇县公安局任桥派出所民警在任桥镇食品站对面孙*棋牌社内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已向侦查机关缴纳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证人刘**、刘*乙证、王**、陈*、武*、孟*、王**、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一节的事实,除被告人孙*在公安机关做过一次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庭审期间,被告人孙*对指控数额当庭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累计获利只有10000余元,在公诉机关孙*也供述了其获利10000元的事实,且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为此认定被告人孙*获利1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侦查机关已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齐**提出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牌九一副及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其中牌九一副及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264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女,196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齐**,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浩

  • 审判员程军

  • 人民陪审员杨萍

  • 书记员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