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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甲开设赌场罪一案,由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6日以固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为被告人张*甲指定辩护人对其进行法律援助。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李圩村胡*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和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4900元,张*甲分得2500元。

2、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李圩村胡*乙家小店放置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000余元,张*甲分得500元。

3、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大蒋村蒋*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2000元,张*甲分得6000元。

4、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东南村刘*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8000元,张*甲分得4000元。

5、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东朱村郭*和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4500元,张*甲分得2500元。

6、2013年1月底至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简马村刘*乙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600元,张*甲分得1000元。

7、2013年1月底至2013年2月底,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简马村周*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3500元,张*甲分得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主动提供工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蒋**、郭*和等人的证某2、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辨认笔录;4、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张*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李圩村胡*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和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4900元,张*甲分得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新马桥镇李圩村胡*乙家小店放置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000余元,张*甲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大蒋村蒋*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2000元,张*甲分得6000元。

另查明,蒋**的家属谢*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谢*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东南村刘*甲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8000元,张*甲分得4000元。

另查明,刘*甲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陆**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东朱村郭*和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4500元,张*甲分得2500元。

另查明,郭*和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3年1月底至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简马村刘*乙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600元,张*甲分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1月底至2013年2月底,被告人张*甲在固镇县王庄镇简马村周*家小店放置一台“小鱼机”供他人赌博。“小鱼机”有六个把位,具有上分、退分功能,可供六个人同时赌博。经营期间非法获利3500元,张*甲分得2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共非法获利35500元,在侦查机关张*甲退缴赃款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甲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已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老虎机”一台、六把位“小鱼机”二台(赌博机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三、对被告人张*甲退缴的违法所得23500元(其中19000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181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8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军

  • 审判员周建

  • 人民陪审员强恒利

  •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