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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王*甲到蚌埠市国强路购买两台有六个把位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放在磨盘张街道“众生”大药房西口其经营的彩票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营至2013年3月,非法获利3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杨*、王*乙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王*甲的供述和辩解;3、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王*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王*甲到蚌埠市国强路购买两台有六个把位的赌博机(俗称小鱼机),放在磨盘张街道“众生”大药房西口其经营的彩票店内,供他人进行赌博,经营至2013年3月,非法获利3000余元。

另查明:2014年3月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传唤,被告人王*甲于当日11时到达该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徐*、杨*、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传唤证,安徽省政府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等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经固镇县公安局新马桥派出所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回违法所得3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209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7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军

  • 书记员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