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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蒋**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3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蒋*及其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将一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放置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其开设的彩票店内,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徐**雇用被告人蒋*负责管理该赌博机,并约定蒋*从赌博机的营利中提成百分之十作为酬劳。截止至2014年8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查获时,被告人徐**利用赌博机非法获利达二万五千元左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蒋*受雇参与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账本四册、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杨*、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蒋*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徐**在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其开设的彩票店里,放置一台赌博机(俗称老虎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徐**雇用被告人蒋*负责经营管理,并约定蒋*从赌博机的营利中提成百分之十作为酬劳。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查获时,被告人徐**利用赌博机非法获利二万五千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徐**已将违法所得退缴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徐**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方式将被告人蒋*约至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当日,被告人蒋*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账本四册、固镇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账单明细表,户籍信息,固镇县公安局巡逻防控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仲*、杨*、孔*、朱**、张*、朱**、徐**、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违法所得达二万余元;被告人蒋*明知被告人徐*甲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甲归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及辩护人刘**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甲、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老虎机一台及被告人徐**退缴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刑初字第00034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甲,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蒋*,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刘**,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静

  • 代理审判员韩小亮

  • 人民陪审员强恒利

  • 书记员唐永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