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胡*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胡*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份至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张*甲在位于固镇县新马桥镇李圩村胡家组的被告人胡*家小店放置一台可供六人同时赌博的赌博机(小鱼机)供附近群众赌博。两人商定五五分成,由胡*负责经营,共非法获利3500元,张*甲分得1500元,胡*分得2000元。2011年至2013年2月份,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居民张*乙(另案处理)在胡*家小店内放置一台赌博机(老虎机),商定五五分成,由胡*负责经营,非法获利1000元,胡*分得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等人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胡*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开设游戏室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虽然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但是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查获的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刑初字第00023号
  •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胡*,男,1936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军

  • 书记员谷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