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在大通区金丰易居二期某号楼某号商铺经营中国福利彩票站期间,摆放被告人郑*购买的捕鱼机(六把位)、连线机、苹果机等十台游戏机以及其本人购买的两台苹果机。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十二台游戏机的上分、退币等,盈利与被告人郑*平均分配,至2014年2月28日被民警查获。经公安机关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郑*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派出所投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退交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信息、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钟*、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伙同王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被告人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对被告人郑*违法所得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85年5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田家庵区某某福利彩票站店主,户籍地本市谢家集区,租住本市田家庵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合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大通区某某福利彩票站店主,户籍地本市潘集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侠军
书记员胡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