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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胡**、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伙同u0026ldquo;李*u0026rdquo;(基本情况不详)在张*经营的位于本区东苑东区u0026ldquo;好易u0026rdquo;超市内经营赌博机,由被告人张*提供场地、负责日常管理,u0026ldquo;李*u0026rdquo;提供赌博机,两人对盈利四六分成。被告人张*获利一千余元。

2015年7月8日20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往现场,在该超市内当场查获苹果赌博机一台,u0026ldquo;动物乐园u0026rdquo;连线赌博机三台(可供三人同时赌博)。2015年7月8日,经现场勘验,该超市距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二十小学(东**学)距离155米。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开设赌场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轻微,开设赌场的时间较短,只有4台赌博机,营利只有千元;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本案犯罪前无犯罪或违法记录,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张*经营的田家庵区园南东苑小区东区u0026ldquo;好易u0026rdquo;超市内查获苹果赌博机一台,连线赌博机三台(可供三人同时赌博)。经现场勘验,从田家庵区第二十小学至u0026ldquo;好易u0026rdquo;超市的距离为155米。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赌博机已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淮公(田)勘(2015)07116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证人范*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知系违法行为,仍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田刑初字第00888号
  •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个体工商户,住淮南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5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胡**,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庞**,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玲云

  •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