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承租的马鞍山市雨山八区5栋101室内放置3台赌博游戏机(每台共有6门),供人前来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同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陈某某等人。同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〇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何某某承租了马鞍山市雨山八区5栋101室开设游戏机室,并购置了2台“捕鱼达人”赌博游戏机、1台“龙机”赌博游戏机(上述赌博机每台共有6门),雇佣张某某为服务人员,以供他人前来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同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玩赌博机的陈某某、徐*、代某某等人。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某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举,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徐*、代某某、马*、费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公安机关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4、刑事摄影照片;

5、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多人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雨刑初字第00251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强

  • 书记员陆兆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