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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雨山区纺东新村某门面房开设了游戏机室,内设赌博游戏机共13台(其中打鱼机5台、龙机8台),并聘用了徐**等五人为服务员。2013年7月2日该游戏机室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查获,并当场抓获印*等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陆某某、王*、钱某某、李**、印*、颜某某、张某某、徐**、王*某、印*某、胡**、胡**的证言;物证现金记账本和记账本;书证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返还单、欠条收款收据、进货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下旬,被告人徐某某投资购买了十三台赌博游戏机(其中打鱼机五台、龙机八台),并将赌博机安放在其承租的本市雨山区纺东新村某门面房内,以每人每月2200元的固定工资招聘徐**、王某某、印*某、胡**、胡*乙(均另案处理)为服务员,同年5月1日该游戏机室开始对外营业。2013年7月2日,马鞍山市公安局安民派出所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并查获参赌人员钱某某、李**、印*、颜某某、张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扣押赌资人民币11066元,收缴赌博机十三台、记账本九本。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在卷佐证;还有物证现金记账本两本、记账本七本;书证收缴物品清单、销毁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有关返还单、欠条收款收据、进货单;证人陆某某、王*、钱某某、李**、印*、颜某某、张某某、徐**、王*某、印*某、胡**、胡**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机共计十三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雨刑初字第00163号
  •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芬

  • 书记员喻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