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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冯*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冯*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宣*伙同被告人冯*以及王*(己判决)、濮**(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心乡冯*家、谢**家、黄*乙家开设赌场,供黄*甲、徐*等人以出宝的方式赌博。宣*、冯*违法所得分别为8000余元、6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宣*、冯*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各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宣*、冯*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宣*、冯*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宣*、冯*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宣*、冯*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宣*伙同被告人冯*及王*(己判决)、濮**(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心乡三联村三二片自然村22号冯*家、吉余村吉二片自然村294号谢**、新锦**自然村85号黄*乙家开设赌场,供黄*甲、徐*等人以出宝的方式赌博,并雇佣张**(己判决)为开赌场站岗、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人宣*抽头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冯*抽头获利6000余元。

2014年4月15日、7月17日,被告人宣*、冯*先后到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宣*、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阮*、黄**、徐*、黄**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冯*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从中获利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冯*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宣*案发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宣*、冯*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冯*在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宣*未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当刑初字第00084号
  •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宣*(绰号阿*),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

  • 被告人冯*,男,1982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无业,住当涂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萍

  • 书记员张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