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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底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乙伙同滕**、鲍**(以上二人已处)在和县乌江镇李进宝村邀集多人以“四字宝”方式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滕**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人站岗放哨,鲍**负责看管场子,王*乙负责保管装抽头款的钱箱子,赌场每天抽头渔利600元至1000元不等,共得抽头款10000余元,其中滕**分得抽头款5000余元,鲍**、王*乙各分得抽头款2000余元。

被告人王*乙于2013年10月18日在和县历阳镇温馨宾馆登记住宿时被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宣读了已决犯滕**、鲍**,证人吕*、邢*、刘*的证言,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已决犯滕**、鲍**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王*乙被和县公安局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和刑初字第00005号
  •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乙,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梁艳

  • 书记员孙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