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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新春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淮北**民法院审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新春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相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祝新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雪红、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新春及其辩护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据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查明:201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被告人祝新春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新春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祝新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新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祝新春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祝新春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上诉人祝新春与任某某(已判刑)商定开设一家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二人各出资4万元,祝新春负责联系赌博机生产厂家、租赁赌博场地、购买赌博用具。同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祝新春、任某某与赌博机生产厂家合作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菜市场西门一栋居民楼内开设游戏室,提供捕鱼机、单挑机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约定按比例分成。经营期间,祝新春等人对游戏室进行经营、管理,雇佣他人核对账目,游戏机生产厂家安排商某某(已判刑)等人负责游戏机的技术维修,统计每日营利,按约定提成。每日营业结束后,由商某某会同任某某或游戏室服务员武某某核对当天收入账目、制作报表,后商某某将赌博机厂家应得利润拿走,武某某将祝新春、任某某应得利润存入祝新春交给其的银行卡中。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该游戏室查获,从商某某手机中提取的信息及拍摄的账单显示,该游戏室3月22日至4月19日期间,营业赌资额为391150元,营利数额为8620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武某某处扣押用于存放每日营利的银行卡一张(户名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4年4月20日公安机关从任某某处扣押硬盘录像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监控探头三个、单挑机主板一块、龙宫太子主板一块、西游降魔主板一块及2014年4月18日、19日分账单各一张;从商某某处扣押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从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825元;从李*某处扣押人民币28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00元。同年5月6日,从董某某(武某某之妻)处扣押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卡各一张;次日,公安机关冻结了武某某持有的户名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

2、辨认笔录:证人武某某、同案犯任某某辨认出商某某系蚌埠厂家派到游戏室的技术人员;祝新春辨认出“海港”系提供赌博机的人。

3、记账单据:(1)扣押的游戏室2014年4月18日、19日单据两张,4月18日单据载明,当日收入3000元,“过河”及其他费用7600元,费用300元,甲方签字“武”,乙方签字“高”;4月19日单据载明,当日收入10300元,“过河”及其他费用8200元,费用575元,剩余1525元。甲方签字“任某某”,乙方签字“高”。(2)从商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短信记录及拍摄的记账单据示明,涉案游戏室2014年3月22日至4月19日营业额为391150元,费用项为17707元,过河项为188890元,试玩项为71950元,卡项为19000元,营利项目为86203元。

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黎)行决字(2008)第8号:祝新春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

5、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相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25号、126号、155号、156号、161号行政处罚文书:该局分别对刘某某、李**、朱某某、王**、武某某处以行政拘留、罚款、收缴赌资等行政处罚。

6、淮北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祝新春于2014年11月16日被该局民警抓获。

7、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商某某持有的银行卡贷方发生额共计22600元,其中4月17日借方发生额为19000元。

8、证人武某某的证言:其上班的游戏室由三方合伙经营,一方是蚌埠厂家,负责提供赌博机,分赢利的三成,另一方是淮北经营游戏室的任某某和“八哥”,分别分赢利的三成、四成。游戏室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经营,其于同年4月8日通过游戏室老板祝新春来上班。祝新春什么都负责,其每天结完账的钱都交给祝新春。任某某每天在游戏室看着。游戏机室内有龙宫太子、西游降魔各一台,单挑机一组八台,均能同时供八人赌博。经营期间平均每天约二十人参与赌博,每天赢利约四千元。蚌埠厂家派高某某、“朱哥”负责维修机器。其每天十点左右上班,在游戏室里记账(其记总账,服务员记上分的账)、看监控、买烟水等,晚上下班时,高某某查赌博机上的分,给服务员或其对账后算钱并填写分账单,分账单分三栏,中间一栏填金额,左边一栏填机种,分账单下方的甲方由其或任某某签字,乙方由高某某签字。结完账后高某某拿走每天赢利的三成,其把祝新春、任某某应得的七成赢利拿走,扣除5000元次日交给服务员作为当天的备用金外,余款存入祝新春给其的中国建行卡上,现在卡在其妻子处,尚余8000余元。4月20日上午,祝新春的对象“小不点”讲游戏室开业至今共赢利约七万元。

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自2014年4月14日跟“四凤姐”在游戏室里学习上分。游戏室有两台大游戏机及一组打扑克游戏机。其上班的四天里平均每天有二十人。

10、证人王**的证言:2014年3月13日,高某某安排其白天到游戏机室看着服务员上分。平时游戏机室没有人具体负责管理,只有一名男子负责看监控。游戏机室有两台捕鱼机和一组八台单挑机,白天平均有六七个人参赌,输赢情况有账目记载。

11、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4月20日在党校菜市场的一栋居民楼一楼的游戏室内玩了半小时捕鱼机,分三次共上了300元的分,公安人员去时还未输完。其玩的游戏机每100元200000分。游戏室内有两个捕鱼机,一组单挑机,两名女服务员。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第一天到该游戏室上班,负责记账,两名男子负责机器维修。一名高个男子和其谈的每月工资2000元,上一天休一天。“朱*”教其记账,她上分。游戏室内有两台大的捕鱼机及一组小的打扑克机。扑克机是100元200分,其中一台捕鱼机100元20000分,另一台100元200000分,下午有七八人参与赌博。

13、证人代某某的证言:游戏室内有三台游戏机,武某某在游戏机室上班。

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游戏机室内有两台捕鱼机及一组打扑克机,应该是赌博机。

15、同案犯商某某的供述:其自称高某某,被蚌埠厂家派到淮北党校附近游戏室内负责维修赌博机。游戏室的经营模式为蚌埠提供机器,其余由淮北方提供,赢利三七分成,蚌埠厂家拿三成,淮北老板拿七成。游戏室自2014年3月15日开业,内有龙宫太子、西游降魔各一台,单挑机一组八台,均能同时供八人赌博。其拿着游戏室钥匙每天早晨先到游戏室开门,下午四五点再到游戏室上班,下班时间根据参赌人员的时间确定,每天平均有六七人赌博,日赢利约五千元。至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游戏室除一两天未营业外,几乎每天开门。每天下班其查看赌博机上的分数,填写分账单。分账单分三栏,中间一栏是金额,左边一栏是机种,分账单下面有合计,甲方处由淮北老板签字,乙方由其签字。其每天将分账单内容通过手机发给蚌埠厂家的“海港”,并将蚌埠老板应得的分成拿走。只要营业其每天都记账,用手机拍下后把记账单撕掉。游戏室经营期间共赢利约六七万元,蚌埠厂家分得约22000元。其于2014年4月17日把游戏室自开业至4月17日蚌埠厂家应分赢利19900元中的19000元通过其在淮北办的工商银行卡转账给周**,另外一个姓朱的人借了2000元,加起来共有22000元。按照比例计算,游戏室营利为七万余元。工商银行卡里所有进账都是游戏室营利蚌埠厂家应分的钱。

16、同案犯任某某的供述:位于淮北**党校菜市街一居民楼内的游戏室是其和祝新春(绰号小*、八哥)、蚌埠一家赌博机厂家共同经营的。2014年3月,其交给祝新春四万元作为赌博机的押金及买空调、租房子的费用,房子是祝新春租的,游戏室内的凳子、监控设备、赌博用具均由祝新春筹办,蚌埠厂家提供的赌博机也是他联系的。游戏室自2014年3月15日开始营业,其平时在游戏室看着,负责整个游戏室内的事情,有事再给祝新春打电话商量。游戏机室内有龙宫太子、西游降魔各一台,单挑机一组八台,均能同时供八人赌博。龙宫太子100元20000分,西游降魔100元200000分,翻牌机100元200分。游戏机室有一人负责机器维修,一人看监控结账和几名服务员。蚌埠厂家派来高某某等两人负责维修机器,高某某还负责对账。晚上下班时,高某某查赌博机上的分,通过分算钱,和服务员或其、武某某对账,对完账后高某某填写分为三栏的分账单,中间一栏填写金额,左边一栏填写机种,分账单下方有合计,甲方由其签字,乙方由高某某签字,右下角有分成甲、分成乙。结完账后高某某拿走蚌埠厂家应得的赢利。武某某在游戏室内负责给参赌人员开门、看监控,有警察检查时通知人从后门跑。每天下班结完账后武某某拿走赌博赢利的七成交给祝新春,由其和祝新春分。平均每天有十余人参与赌博,多时有一二十人,少时一两人。游戏室的盈利由蚌埠厂家分三成,祝新春分五成,其分两成。从开业至今,其听祝新春说蚌埠厂家已分了两万元,按比例算总盈利应有六万余元,但钱在祝新春处,其二人还未算账。其辨认出2014年4月18日、19日两张分账单均系游戏室的经营账单。

17、上诉人祝新春的供述:2014年3月,任某某找到其讲想经营一家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室,其答应并提议每人投资4万元。任某某交给其4万元,其找“海港”联系赌博机并交了3万元作为押金,“海港”提供赌博机占30%股份,任某某占30%股份。后其买空调、凳子、监控设备等赌博用具,并在党校菜市街内居民楼一楼租房子,蚌埠厂家派商某某负责维修赌博机。游戏室自2014年3月15日开业,内有龙宫太子、西游降魔各一台,单挑机一组八台,均能同时供八人赌博。龙宫太子100元20000分,西游降魔100元200000分,翻牌机100元200分。商某某负责看赌博机上的分数,并和武某某核对,核对后蚌埠厂家拿利润的三成,武某某将其和任某某应分的七成存入其给的一张银行卡。游戏室从开业到案发共营利六万余元,蚌埠厂家分了二万余元,其和任某某尚未分到钱。游戏室每天有七八人赌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新春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非法获利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祝新春积极联系赌博机卖家,伙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租住赌博场地、购买赌场设备并对赌场进行日常管理,按比例进行利润分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祝新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祝新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祝新春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刑终字第00069号
  • 法院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新春,男,1977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杜集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3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雷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媛媛

  • 代理审判员朱磊

  • 代理审判员田沼西

  • 书记员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