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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开设赌场罪,毛*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犯包庇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在顺安镇临津南路二层楼的门面房内,开设“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并购置“捕鱼机”、“斗地主”、“水果机”等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聘用了被告人毛*为主管,许*甲等三人为服务员对该游戏厅进行管理,2014年3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葛*、肖*、莫*等人在该游戏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1台“捕鱼机”(6个端口)、4台“斗地主”、1台“水果机”(6个端口)等赌博机。

2014年3月27日及4月5日毛某两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事实,谎称自己就是光宏游戏厅的老板,企图使王*逃脱法律追究。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指控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毛*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加强为被告人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光宏动漫城”内设置赌博机是十多台,是被贴标的,其数量刚超过构罪标准,没有实际营利,其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综合以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为被告人毛*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毛*的包庇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其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毛*在较短的时间内就作了如实供述,在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毛*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人王*从亲戚查*手中取到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的文化经营许可证,2013年3月份同吴某口头协议租赁顺安镇临津南路二层楼的门面房,同年11月份开设“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以下简称光宏游戏厅),并购置“捕鱼机”、“斗地主”、“水果机”等赌博机以参赌人员用现金换分、并在赌博机上上分、退分、兑现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聘用了被告人毛*为主管,许*甲等三人为服务员对该游戏厅进行管理,2014年3月26日晚22时30分左右,葛*、肖*、莫*等人在该游戏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扣押1台“捕鱼机”(6个端口,可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4台“斗地主”、1台“水果机”(6个端口,可供6人进行赌博活动)等赌博机。

2014年3月份在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厅之前,王*担心自己经营赌博机的事情被发现,伪造游戏厅的转让协议,与毛*商量让毛冒充该游戏厅的经营者。2014年3月27日、4月5日毛*两次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事实,谎称自己就是“光宏游戏厅”的老板,企图使王*逃脱法律追究。

2014年4月14日,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是“光宏游戏厅”的实际经营者,同年4月18日毛*供述王*是该游戏厅的老板,自己只是被聘用的主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许**、许**、余*、吴*、查*、刘*、陈*、葛*、肖*、姚*、莫*的证言;被告人王*、毛*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内,投放十六台赌博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明知他人涉嫌犯罪,仍然作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开设赌博罪、被告人毛*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罪情节一般,有自首情节,主动预交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十六台赌博游戏机,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毛*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犯罪工具十六台赌博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铜刑初字第00065号
  •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绰号“二孬子”,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经营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 辩护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毛*,男,1978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洪巷乡联合行政村周*自然村74号,汉族,初中文化,铜陵县顺安光宏动漫城主管。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洪翠凤

  • 书记员魏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