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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张*、李*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张*、李*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张*、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张*、李*甲商议合伙经营游戏机室,由朱**提供前期开游戏机室闲置的电子游戏机,张*、李*甲各出资45000元,在高河镇步行街巷内朱**原租赁房内继续经营,盈亏平摊。

2013年11月28日,游戏机室正式开张,由被告人朱**、张*、李*甲经营、管理,三人轮流值班,并聘请了二个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及日常服务等工作,每月领取2000元固定工资。因被告人朱**、张*长期在游戏机室赌博,分别欠赌博款44900元、40000元,被告人李*甲便要求算账。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人朱**、张*、李*甲核算,该游戏机室共盈利46800元,每人分得15600元。次日,被告人张*正在游戏机室捕鱼机上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赌资3850元,并将四台电子游戏机扣押,被告人朱**、张*、李*甲在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非法获利、赌资款968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朱**、张*、李*甲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记录小本、一本通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电子游戏机、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张*、李*甲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出赌资96800元,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前期被告人朱*甲在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步行街巷内租赁门面房经营游戏机室,不久便停业,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金牌捕鱼、欢乐城堡、如鱼得水、狮面八方各一台,共有30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闲置。被告人朱*甲、张*、李*甲遂商议三人合伙,由朱*甲提供电子游戏机,张*、李*甲各出资45000元(以备用金形式存入中国邮政**司怀宁县支行,由张*保管),在原租赁房内经营赌博,盈亏平摊。

2013年11月28日,游戏机室正式开张,由被告人朱**、张*、李*甲经营管理,三人轮流值班,并聘请了二个工作人员负责为参赌人员上、下分及日常服务等工作,每月领取2000元固定工资。因被告人朱**、张*长期在游戏机室赌博,分别欠赌博款44900元、40000元,被告人李*甲便要求算账。2013年12月23日,经被告人朱**、张*、李*甲核算,该游戏机室共盈利46800元,每人分得15600元。次日,被告人张*正在游戏机室捕鱼机上赌博,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公安干警从张*处扣押赌资3850元,并扣押四台电子游戏机,被告人朱**、张*、李*甲在现场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非法获利46800元,从张**扣押赌资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张*、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储某甲、张*甲、黄*甲、储**、张*乙、朱**、储某丙、黄*乙、汪*、何某某、程某某、李*乙、江*的证言,怀宁县公安机关的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四台电子游戏机照片,记录本,一本通交易明细,领条,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以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张*、李*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场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供犯罪使用的赌博机以及供犯罪使用的赌资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平时表现,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供赌博使用的“欢乐城堡”、“如鱼得水”、“狮面八方”、“金牌捕鱼”电子游戏机各1台(共有30个独立操作基本单元)以及赌资53850元予以没收;对违法所得款46800元予以追缴,没收、追缴的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怀刑初字第00109号
  •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甲,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伟

  • 代理审判员陈流水

  • 人民陪审员查平生

  • 书记员徐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