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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得晋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晋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孟*晋伙同徐*、刘*(均已判处)等人在太湖县晋熙镇、城西乡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每场赌博结束后,孟*晋与徐*、刘*等人按照约定分取台费。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晋伙同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下旬,被告人孟*晋伙同徐*、刘*(均已判处)等人在太湖县晋熙镇、城西乡等农户家中开设赌场,邀集阮*、王*等人以“台板庄”的方式参与赌博,安排陈*负责抽头,每场抽头渔利数万元,共计抽头数十万元。被告人孟*晋在无人推庄的情况下与其他合伙人轮流坐庄,并联系王*、阮*等人到赌场赌博,安排叶*为其接送参赌人员和打理赌场事务。被告人非法获利1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亲属代其退交违法所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吕*、叶*某、王*、叶*的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徐*、刘*、陈*某、刘*某、陈*、金*的供述、前科劣迹材料、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安庆**民法院(2015)宜刑终字第00125号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晋伙同徐*等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地和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亦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孟*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二、退交的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太刑初字第00106号
  •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 辩护人叶**,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卫兵

  •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