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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胡*、王**、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胡*、王**、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胡*、王**、张*甲伙同叶*丁(另处)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住宅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赌场共分五股,抽头渔利均分。赌场采取“宝官”打水5%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该赌场开设九天,共计抽头渔利五万余元。被告人叶**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发放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张*甲、胡*在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胡*负责赌场内的账目。

2015年2月16日晚,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住宅内查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赌资281017.4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甲在杭州市火车站东站被杭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王*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赃款。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胡*、王**、张**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叶**、胡*、王**、张*甲伙同叶*丁(另处)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住宅以“摇宝”的方式进行赌博,约定赌场共分五股,抽头渔利均分。赌场采取“宝官”打水5%的方式抽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该赌场开设九天,共计抽头渔利五万余元。被告人叶**负责联系赌博场所、安排人员放哨、发放人员工资等,被告人张*甲、胡*在赌场内参与赌博,被告人胡*负责赌场内的账目。

2015年2月16日晚,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汇口镇曹湖村洪*住宅内查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缴获赌资281017.4元。

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甲在杭州市火车站东站被杭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张**、王*甲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胡*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投案。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清了赃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叶**、胡*、王**、张*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是叶**、胡*、王**、张*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胡*、王**、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叶**、胡*、王**、张*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叶**、胡*、王**、张*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乙、洪*、叶*乙、桂*、王**、邓*、张*丙、叶*丙的证言,叶**、张*甲、王**、胡*的辨认笔录和叶**的现场指认照片,宿松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04)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洲区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宿松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胡*、王**、张**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作为他人赌博活动的场所,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胡*、王**、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王**、张**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胡*、王**、张**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叶**、胡*、王**、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王**、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胡*、王**、张*甲等的非法所得50000元、现场缴获的赌资281017.4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213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叶*甲,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5月16日被杭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胡*(绰号“狐狸”),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勇奇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