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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马**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夏*,被告人朱**、周*、洪**、洪**、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马**、朱**、周*等人伙同何**、石*乙(均另处)在本县经济开发区、东北新城林场、北浴乡迎宾村、孚玉镇龙山村、韩岭村等地居民家中轮流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三十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合伙十余场。被告人洪*甲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八千元;被告人洪*乙在赌场放哨、接参赌人员,非法获利约二千元;被告人宋*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五百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已退赃款七千元,被告人周*、洪*甲、洪*乙、宋*退清了全部赃款。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在孚玉**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乙在孚玉镇光明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甲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马**、朱**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洪**、洪**、宋*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何*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4、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何*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此案不宜区分主从犯;2、马**没有积极安排组织和邀约;3、马**认罪态度好,是自首;4、积极退赃。请求对马**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洪*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洪*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马**、朱**、周*等人伙同何**、石*乙(均另处)在本县经济开发区、东北新城林场、北浴乡迎宾村、孚玉镇龙山村、韩岭村等地居民家中轮流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召集、邀约参赌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头渔利,赌场开设三十场左右,每场抽头渔利约一万元,其中被告人周*合伙十余场。被告人洪*甲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约八千元;被告人洪*乙在赌场放哨、接参赌人员,非法获利约二千元;被告人宋*在赌场放码,非法获利五百元。案发后,在公安机关马**退缴赃款一万元、被告人朱**退缴赃款七千元、被告人周*退缴赃款一万一千元、洪*甲退缴赃款八千元、洪*乙退缴赃款二千元、宋*退缴赃款五百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向本院退缴赃款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退缴赃款八千元。

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宋*在合肥市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周*在孚玉**天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朱*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洪*乙在孚玉镇光明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洪*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9日,被告人何*甲在安庆市光彩大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1月13日,朱**规劝并陪同洪*甲投案自首。2015年2月10日,宿松县公安局根据朱**提供的线索,抓获涉恶犯罪嫌疑人1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洪**、洪*乙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周*、洪**、洪*乙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李*、石**、朱**、洪**、吴*、王*、陈**、陈**、张*、黄*的证言,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及同案人石*乙的供述和辩解,朱**、石*乙、刘*、王*的辨认笔录,朱**、洪**的现场指认笔录,宿松新世纪论坛截图,马**中**行交易明细,何某乙等人通话详单,犯罪前科证明,宿松县人民法院(89)刑再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租赁房屋作为他人赌博活动的场所,召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马**、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洪**、洪**、宋*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朱**、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犯自首,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何**、周*、洪**、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朱**、周*、洪**、洪**、宋*退缴了全部非法所得;马**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何**、朱**缴纳了部分罚金;周*、洪**、洪**、宋*缴纳了全部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朱**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赌博是一种恶习,赌博使人耗时间、费钱财、生贪欲、坏心术、丧品行、失家教、毁前程、生事变、离骨肉、伤性命,赌博给社会、家庭、个人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赌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希望各被告人引以为戒,远离赌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马**、朱**、周*、洪**、洪**、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各被告人予以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刑初字第0017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的缓刑部分;

五、被告人朱*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下余罚金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洪*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宋**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十、被告人何*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马**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朱*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周*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洪*甲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洪*乙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宋*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马**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48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何*甲,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8月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8月7日由宿松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羁押194天。2015年5月9日被抓获,5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何**,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曾用名马亚强),男,1969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租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莲塘街9-2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6月1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辩护人夏*,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甲,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经宿**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洪*甲,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洪*乙,男,1977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木匠,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宋*,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3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共羁押31天。2015年5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宿**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勇奇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