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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将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设置于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童家墩的被告人汤*家,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35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汤*明知被告人陈*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陈*将两台捕鱼机(每台可同时供8人赌博)设置于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童家墩的被告人汤*家,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聘用程*、周*二人负责收款、上分,聘用万*负责送水、送饭等工作。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该赌场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汤*明知被告人陈*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现场扣押赌博机两台、赌资10000元、账本2本。

案发后,望江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赌博现场的基本状况;

3、扣押物品清单、销毁清单及销毁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捕鱼机两台并销毁、赌资10000元、现金35000元及账本等;

4、证人刘*、史*、方*甲、方*乙、毛*、程*、周*、万*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开设赌场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5、归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曾受刑事处罚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8、被告人陈*、汤*的供述,证实证实他们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共设置16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17000元;被告人汤*明知被告人陈*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汤*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10000元、违法所得1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刑初字第00149号
  •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无业,家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人陈*于2007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望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

  • 被告人汤*,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望江县,汉族,裁缝,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光肖斌

  • 审判员宿华

  • 人民陪审员朱永红

  • 书记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