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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至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刘*甲在宿松县孚玉镇联盟村沈窑组2号住宅、幸福花园小区夏**家中、宿**验中学长岭巷29号居民家中和孚玉镇龙井东村34号住宅等地点开设赌场三十余次,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张*风在赌场内抽取漁利,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刘*甲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和接送赌场参赌人员。

2015年4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龙井新村34号住宅将被告人张**、刘*甲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牌九一副和赌资18043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刘*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至4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刘*甲在宿松县孚玉镇联盟村沈窑组2号住宅、幸福花园小区夏**家中、宿**验中学长岭巷29号居民家中和孚玉镇龙井东村34号住宅等地点开设赌场三十余次,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员十余人。张*风在赌场内抽取漁利,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刘*甲负责寻找赌博场地和接送赌场参赌人员。

2015年4月24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在宿松县孚玉镇龙井新村34号住宅将被告人张**、刘*甲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牌九一副和赌资18043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张**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刘*甲适宜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张**、刘*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人叶*、宋**、吴**、石*、王**、张**、史*、王**、汪**、曾*、罗*、朱*、宋**、袁*、郑*、刘*乙、胡*、余*、吴**、张**、汪**、方*的证言,被告人张**、刘*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宿松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张**、刘*甲手机通话记录,宿松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刘*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刘*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刘*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刘*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张**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刘*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刘*甲供犯罪所用的牌九一副和赌资18043元,被告人张**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214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的保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