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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至10月间,被告人王*甲在望江县**怡和苑小区b铺107室门面房设置40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49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10月27日,被告人王*甲在望江县**怡和苑小区其租用的b铺107室门面房内设置可供10人同时使用的“鳄鱼来袭”捕鱼机2台,可供6人同时使用的“森林舞会”捕鱼机2台,“水浒传”赌博机8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49200元。2014年10月27日,望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赌场的赌博活动,并现场查获参赌人员吴*、周*、商*、李*等人,查获赌资30300元。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上述赌博机并扣押,2014年11月19日予以销毁。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92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毁记录,证人吴*、周*、商*、李*、王**、胡*、鲁*、陈*、何*的证言,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房屋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达492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甲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甲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主动接受刑罚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甲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三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望刑初字第00118号
  •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望江县,居住地望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30日被望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绍银

  • 书记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