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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付**与许**、叶**、郝**(已判刑)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许*、李**、叶**、仰让见(在逃)、周**、蒋**、李**、李**、刘**(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马**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付**、叶**、郝**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至案发时,已查明各股东均分得抽头渔利约二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付**与许**、叶**、郝**(已判刑)等人经过商量,通过相互邀约聚集被告人许*、李**、叶**、仰让见(在逃)、周**、蒋**、李**、李**、刘**(在逃)等股东在潜山县梅城镇境内马**住宅等处开设赌场,股东分为每三个固定股东一组,许**、付**、叶**、郝**各负责赌场中每场四方股东中的一方,保证每场四方有人坐下参赌,各股东自己上场坐方或喊人过来坐方参赌,使用人民币做赌资下注,利用四十粒麻将筒子“砸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各股东每天从中抽头渔利并平均分取。至案发时,已查明各股东均分得抽头渔利约二万元。

另查,2014年11月25日,潜山**出所民警在潜山**潜大道将被告人许*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许*向潜山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17000元,潜山县公安局已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安徽省政府税收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潜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付**、叶**、仰让见、李**、许**、涂江连、李**、周**、蒋**、郝**、叶**、马**、朱**、李**、方**的供述,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社会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潜刑初字第00057号
  •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许*,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1年5月12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润

  • 书记员余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