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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甲在本县孚玉镇南门街“铁脑”家、孚玉镇大河村王*乙家、王*丙家、孚玉镇一天门李*家及五里乡金龙村徐某戊家等地轮流设立赌博场地,召集、邀约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累计开设六十余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一二十人,被告人方*甲以“鳖打水”、“满坎飘红”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场抽头约两千余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方*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方*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方*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方*甲在本县孚玉镇南门街“铁脑”家、孚玉镇大河村王*乙家、王*丙家、孚玉镇一天门李*家及五里乡金龙村徐某戊家等地轮流设立赌博场地,召集、邀约参赌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赌场累计开设六十余场,平均每场参赌人员一二十人,被告人方*甲以“鳖打水”、“满坎飘红”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平均每场抽头约一、二千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方*甲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方*甲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方*甲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刘*、徐**、徐**、王**、方*乙、殷*、张**、石**、徐**、柴*、唐*、张**、石**、徐**、周*、宋*、廖*、余*、叶*、王**、王**、李*、徐**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场地,邀约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方*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款,积极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方*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松刑初字第00130号
  •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某甲,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江**,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小敏

  • 书记员王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