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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王**、董某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某、王*甲犯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王*甲、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应某某、王*甲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2月初,被告人应某某和王*甲因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董某某经营的“圣斗士”动漫城玩“捕鱼机”输了钱,为挽回损失,被告人应某某从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及捕鱼机遥控上分装置。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应某某、王*甲来到“圣斗士”动漫城,由王*甲坐到捕鱼机对面遮住他人视线,应某某利用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捕鱼机电脑主机的门锁,将遥控上分装置安装在电脑主机上。安装之后,被告人应某某、王*甲于2014年2月8日晚、2月11日、2月14日和2月16日先后四次在“圣斗士”动漫城由被告人王*甲在捕鱼机上操作,被告人应某某通过遥控器操控加分,后到吧台兑换现金,共骗取现金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应某某分得18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分得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王*甲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经营“圣斗士”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44台,其中捕鱼机36台,狮子猫游戏机8台,组织赌场活动,共违法所得1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投案,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应某某、王*甲犯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应某某、王**、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具有坦白、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或者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应某某、王*甲诈骗罪的事实

2014年2月初,被告人应某某和王*甲因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董某某经营的“圣斗士”动漫城玩“捕鱼机”输了钱,为挽回损失,被告人应某某从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及捕鱼机遥控上分装置。2014年2月8日晚,被告人应某某、王*甲来到“圣斗士”动漫城,由王*甲坐到捕鱼机对面遮住他人视线,应某某利用购买的开锁工具,打开捕鱼机电脑主机的门锁,将遥控上分装置安装在电脑主机上。安装之后,被告人应某某、王*甲于2014年2月8日晚、2月11日、2月14日和2月16日先后四次在“圣斗士”动漫城由被告人王*甲在捕鱼机上操作,被告人应某某通过遥控器操控加分,后到吧台兑换现金,共骗取现金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应某某分得18000余元,被告人王*甲分得12000余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应某某处扣押梯形套筒扳手三个、“七”字形扳手一个、遥控器六个、接收器一个、梅花起子二把等工具。被告人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8000元,被告人王**退出违法所得12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应某某、王**、董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王**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梯形套筒扳手三个、“七”字形扳手一个、遥控器六个、接收器一个、梅花起子二把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董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

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怀宁县石牌镇皖河大道经营“圣斗士”动漫城,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44台,其中捕鱼机36台,狮子猫游戏机8台,组织赌博活动渔利,违法所得共计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主动到怀宁县公安局石牌派出所投案,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应某某、王**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查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且违法所得达1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王**、董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王**骗取的财物虽属被告人董某某所有,但该部分资金系被告人董某某用于经营赌场的资金,故应追缴上缴国库。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应某某、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应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甲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应某某作案工具梯形套筒扳手三个、“七”字形扳手一个、遥控器六个、接收器一个、梅花起子二把。

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101号
  •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汪**,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2月26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纲

  • 书记员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