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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汽车站二楼租用房屋经营“乐园动漫城”,并在店内摆放16台(共有38个独立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20000余元。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动漫城订购赌博机并给赌博机打码、维护,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3000余元。2014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乐园动漫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店内扣押16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和赌资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乐园动漫城已申领营业执照,被告人属不懂法律而为之,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至2014年1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怀宁县高河镇汽车站二楼租用房屋经营乐园动漫城,并在店内摆放16台(共有38个独立的操作单元)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0余元。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乐园动漫城订购赌博机并给赌博机打码、维护,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余元。2014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将乐园动漫城查获,并在现场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16台和赌资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到案经过;3、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谢**、谢**、洪某某等九人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清单;8、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9、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10、退股协议;11、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汪某某开设赌场,仍为其经营管理,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汪某某违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款300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怀宁县公安局的赌资1000元和双头龟、鱼来鱼往、海洋之星、金鲨银鲨赌博机各一台,黑客帝国赌博机五台,狮子猫赌博机七台予以没收。

上述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怀刑初字第00077号
  •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大脸),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于怀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怀宁县。2004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4年1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某某(系汪某某表弟),男,汉族,住怀宁县。

  •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长毛),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安庆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庆市。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产结清

  • 书记员(代)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