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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设置八台“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先后有汪某某、钟某某、程某某等20余人参与,张某某从中获利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设置赌博工具组织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提出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八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账本等书证;证人汪某某、钟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定赌博方式,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赌博用具:“五星宏辉”电子游戏机八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屯刑初字第00101号
  •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5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续保。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续保。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程小玲

  • 书记员方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