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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方*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方*租用黟县碧阳镇赤岭村、古黄村、星火村,宏村镇屏山村、古溪村等农户房屋以及县城五星宾馆、福利酒店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供江某乙、汪**、徐**、李**等三十余人进行“摇单双”赌博,累计四十余场次,以向入场参赌人员收取“门票”或“抽头”的形式,从中获利达十余万元。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责令强制戒毒,被告人方*继续单独开设赌场约一周时间。案发后,被告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方*租赁场所,提供赌具,开设赌场供多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方*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予以下判。

被告人王*、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王*、方*经商议在黟县共同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以“摇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负责组织江*甲(另案处理)、李*、陈*、叶*(三人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赌场从事望风、收钱、维持秩序等。被告人方*负责安排赌博的场所,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上收取费用等。

被告人王*、方*租用黟县碧阳镇赤岭村、古黄村、星火村,宏村镇屏山村、古溪村等农户房屋以及县城五星宾馆、福利酒店等地,开设流动赌场,提供赌具,供江某乙、汪**、徐**、李**等三十余人进行“摇单双”赌博,累计四十余场次。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责令强制戒毒,被告人方*继续单独开设赌场约一周时间。两被告人以向入场参赌人员收取“门票”或“抽头”的形式,从中获利达十余万元,两被告人各分得约1.5万元,余款用于场地租赁费等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方*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7日在南湖强制戒毒所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公安侦查和本院审理阶段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方*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具有前科劣迹及李*、陈*、叶*被行政拘留等事实;

5.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两被告人退出赃款的情况;

6.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平时表现情况等事实;

7.证人江**、李*、陈*、叶*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方*合伙或单独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场次、参赌人数、两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以及他们在赌场维持秩序、望风等事实;

8.证人苏*、张*、徐**、何*、吴*、程**、舒*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方*联系他们的房屋用于赌博的经过;

9.证人江*乙、侯*、程**、许*、余*、汪**、汪**、黄*、徐**、李**等人证言,证实2014年1月至3月间,他们曾在被告人王*、方*开设的赌场以“摇单双”方式进行赌博的经过;

10.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及相关证人辨认出与王*合伙开设赌场的方*,被告人方*及相关证人辨认出赌场帮忙人员及赌博场所等事实;

11.两被告人就上述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场及赌具,共同或单独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王*、方*所退赃款各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黟刑初字第00027号
  •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无业,家住黟县。被告人王*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被黄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7日由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 被告人方*(绰号“王**”、“老学”),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于黟县,汉族,无业,家住黟县。被告人方*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卫东

  • 审判员孙书照

  • 人民陪审员汤瑞民

  •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