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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黄**和汪**(已移送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另案处理)从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分别在歙县郑村镇和徽城镇等地6次设场组织他人聚众赌博。余**、黄*乙(另案处理)联系赌博场所,汪**和黄**在赌场撑场子,每场均有十几人或二十几人参赌。被告人余**安排胡某某、郑*(均另案处理)按比例抽头,黄*乙负责开车接送及望风,陈*(已行政处罚)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徐*(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博以扑克牌推“牌九”方式进行,每场输赢在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余**、黄**和汪**设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乙家的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两被告人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余**、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被告人余**、黄**和汪**先后在歙县郑村镇玫瑰山庄内、郑村镇西村凌*家、郑村镇稠墅村汪某乙养殖场、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乙家等处6次设场组织他人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益,三人按2:1:1比例分成。赌博场所由余**、黄*乙联系,黄**和汪**在赌场撑场子,参赌人员由余**、黄**联系,分别来自歙县和黄山市徽州区等地,每场均有十几人或二十几人参赌。被告人余**安排郑*、胡某某负责按赢额的5%比例抽头,黄*乙负责开车接送以及望风,陈*负责在赌场外围望风,徐*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赌博以扑克牌推“牌九”方式进行,2000元上板,100元起注,上不封顶,每场输赢在几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2013年9月3日晚,被告人余**、黄**和汪**设在歙县徽城镇七川村张家山余*乙家的赌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余**、黄*甲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和9月10日向歙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黄*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歙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被告人余**、黄*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汪**、徐*、黄**、郑*、陈*、余**、程*、汪**、凌*、汪**、梅*、吴*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黄**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黄*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黄*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黄*甲有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余**、黄*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歙刑初字第00032号
  •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绰号“讨饭”),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4月13日被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歙**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 被告人黄*甲(绰号“大头文”),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黄山市徽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黄*甲曾因犯赌博罪于1994年11月1日被黄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毁坏财物于2008年7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人黄*甲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汪兰兰

  • 审判员吴凌军

  • 人民陪审员宋社辉

  • 代书记员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