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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吴*及汪某某(已判刑)为获取非法利益,邀集侯某某(另处)、许**(已判刑),在被告人吴*家中及碧阳镇马道村村民许*乙家中,设置赌场,聚集参赌人员以打“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后*某某、黄某某、李**、胡*、王*(均已判刑)等人为共同参与开设赌场,到赌场滋事扰乱,强行入伙。至此,被告人吴*伙同汪某某等人达成共同设置赌场之犯意,至2011年5月止,先后在县城城区及周边农村、宏村等地村民家中、宾馆内等处设置赌场,提供赌具,安排专人望风,先后聚集舒某某、胡*某、宋**、宋**、宋**等30余人,以打“二八筒”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数百万元,从中抽头。被告人吴*从中获利5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安排专人望风,聚集多人赌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法庭依照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依法处罚。

被告人吴*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李某某见开设赌场有利可图,便在其本人及宋*乙住处设置赌场,供宋*乙、宋*甲、宋*丙等二十余人以打“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011年春节前,上述参赌人员认为李*某抽头时不规矩,便不愿意再到其设置的赌场赌博。被告人吴*、汪某某见有利可图,欲另外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因害怕李*某来闹事,便邀集侯某某一同参与,将赌场设置在吴*家中,供参赌人员以打“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李*某获悉后,伙同胡*、王*赶至吴*家中,正在参赌的人员即刻散场。为能对付李*某、胡*等人,汪某某又纠集了许*甲,由许*甲联系,共同将赌场设置在碧阳镇马道村村民许*乙家中,继续让参赌人员以打“二八筒”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朱某某、黄某某为达到参与共同设置赌场之目的,也赶至赌场,通过滋事强行入了伙。李*某、胡*、王*也通过同样手段,强行入伙。至此,被告人吴*与汪某某、李*某、许*甲、朱某某、胡*、黄某某、王*等人达成共同设置赌场之犯意,至2011年5月,先后在县城城区及周边农村、宏村等地村民家中、宾馆内等处设置赌场,提供赌具,安排专人望风,先后供舒某某、胡*某、宋**、宋**、宋**等30余人,以打“二八筒”方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数百万元,从中抽头,被告人吴*获利5万元。

案发后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退出所得赃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情况的事实;

2、证人舒某某、宋**、胡某某、宋**、余**、余**、李**、操某某等证言,证实他们曾到吴*、汪某某等开设的赌场赌博的经过等事实;

3、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汪某某让其等在赌场看场子及望风的经过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汪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曾给过其钱款等事实;

5、同案行为人汪某某、侯某某、胡*、黄某某、朱某某、李**等证言,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吴*共同开设赌场的经过的事实;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有关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7、本院(2012)黟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与李**、汪某某等共同开设赌场的事实;

8、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归案情况的事实;

9、交款单、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吴*退出赃款情况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及相关证人辨认赌博场所的事实;

11、被告人吴*就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吴*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黟刑初字第00005号
  •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7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由黟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露阳

  • 审判员王静

  • 人民陪审员江明

  • 书记员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