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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人李**连续两晚在红三环酒店客房内组织宋某某、廖某某、朱*等多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提供赌具、饮食,并在赌博赢家中“抽头”获利。2014年3月31日晚,李**在金地大酒店桑拿部8802房间组织宋某某、廖某某、朱*、闫某某、葛某某和阮某某等人赌博。21时许,民警当场抓获参赌人员,查获赌具及赌资70800元,李**闻风逃离。2014年4月15日,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3月30日,被告人李**连续两晚在滁州市琅琊区红三环酒店客房内组织宋某某、廖某某、朱*等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提供赌具、饮食,并在赌博赢家中“抽头”获利。2014年3月31日晚,李**在滁州市琅琊区金地大酒店桑拿部8802房间组织宋某某、廖某某、朱*、闫某某、葛某某和阮某某等人赌博。当晚21时许,民警在检查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宋某某、廖某某、朱*,查获手柄呼叫器一个、麻将牌四十只、骰子一只及赌资70800元。外出买晚饭的李**闻风逃离。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考虑其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柄呼叫器一个、麻将牌四十只、骰子一只及赌资七万零八百元人民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琅刑初字第00122号
  •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士梅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