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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凤凰东路派出所在对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58号1室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万*在该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仙过海”一台八座,以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汪**、汪某乙等六人。被告人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犯罪情节轻微,赌资只有240元,参赌人数几人,社会危害性小,且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0时许,滁州市公安局凤凰东路派出所在对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58号1室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万*在该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仙过海”一台八座,以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汪**、汪某乙等六人。公安机关从王*乙处依法扣押赌资240元,从万*处扣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仙过海”一台八座。

被告人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金凤凰游戏机室”作出滁琅公(治)行政处罚(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金凤凰游戏机室”罚款三万元的处罚。没收万*设置在金凤凰游戏机室内具有赌博功能的五台“168游戏机”和二台“黄金万两游戏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房屋出租合同,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万*租用徐*甲白云巷58-1室。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6日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金凤凰游戏机室”罚款三万元,没收万*设置在金凤凰游戏机室内具有赌博功能的五台“168游戏机”和二台“黄金万两游戏机”的事实。

(3)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乙身上的240元人民币以及对万*设置的八仙过海游戏机一台八座进行收缴。

(4)企业基本信息等材料,证实金凤凰游戏室经济类型个体,经营人、负责人为王*甲,该游戏机室目前状态是注销。

(5)婚姻登记证明材料,证明万*与许某某在2008年6月12日结婚,后于2009年9月8日离婚。

(6)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勘验笔录中的现场方位、外部概貌因案发时光线较暗,照片系于2015年6月10日补拍。另证实2014年2月26日,原凤**派出所对万*经营的金凤凰游戏室进行处罚,经过对万*本人行政处罚告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万*签字确认后当面缴纳罚没款三万元由办案民警代为上交国库。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万*到案经过。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万某系成年犯。

2、鉴定意见,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治安管理的大队认定,白云巷58号1室的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可同时供8人赌博。

3、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

4、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万某本次涉案所涉游戏室被查获现场的情况。

5、证人证言

(1)王*乙证言,证实万*在白云巷58号租住并设置游戏机室,她当服务员,时间很短。该游戏机室有一台八仙过海游戏机,警察去的时候有六个人坐在游戏机上玩游戏,其他几个人在旁边观看。这台机子有赌博功能。民警检查她口袋时身上一共有240元,当晚所有营业额都在她口袋里。游戏机室没有任何证件,没几个客人在玩,没什么盈利。

(2)计某某、汪**、汪**、徐**、陈某某、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六人在滁州市白云巷58号房内玩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以及游戏机赌博的具体玩法。

(3)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左右和孙某某等四人一起去游戏机室,发现平房内摆放一台八座的游戏机室,机上坐了六个人,其中两个座台是坏的,没有人玩,四个人就在旁边看的,没一会民警就来了。知道游戏机是利用压分的方式进行赌博。

(4)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点左右到凤凰菜场后门口的一个游戏机室看别人玩点球机的,当时看见平房内摆放了一台游戏机是八座的,其中六个人坐在台位上,好像还有两个空着的台位是坏的。玩游戏机的人不认识,是跟朋友余某某一起去找人的。

(5)徐*甲证言,证实将白云58号1室的房子租给万*,双方签了租房合同,万*租房子搞个棋牌室,不知道万*租房子是开设游戏机给人赌博的,万*是2015年5月8日租房的,一次性给了三个月房租。

(6)许某某证言,证实金凤凰游戏机室的营业执照是她前夫王*甲留下来给她的,后来和万*在一起的时候这个证就一直给万*在用,当时也想把这个证更名成万*,文化局说这个证不能变更。2014年2月,万*在紫薇北路经营的金凤凰游戏机室被凤**派出所处理,当时万*提供给派出所的游戏室证照就是王*甲留给她的那个证,万*自己没有证。

(7)付某某证言,证实万*经营的游戏室在金凤凰菜场对面,游戏室对面有个公交站台,她曾在万*的游戏室上班,搞点日常服务,给来玩的客人上分收钱,打扫卫生,给客人加些茶水。前后好像只有两三个月。2014年2月,好像是过年的时候,店里有几个人在玩机子,凤**派出所突然来检查,把她和那些玩机子的人一起带到派出所问话。

(8)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他和王**办理一起关于万*开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案件,处理结果是对万*经营的“金凤凰游戏室”罚款三万元,没收设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4年2月7日14时左右,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民警在对凤**派出所辖区内治安进行检查时发现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北路1201号金凤凰游戏室内有七八个人,并且游戏室内有五台168游戏机和两台黄金万两游戏机,查获后移交给凤**派出所处理。当时琅琊分局特训大队现场查获后,将现场人员口头传唤到凤**派出所,经过民警对游戏室内服务员及参赌人员的询问,大家称该游戏室为“万*游戏机室”,经营者是万*。在对万*本人进行询问时,万*承认游戏室是他经营的,在询问到是否有营业执照及娱乐经营许可证,万*称有相关合法证件,并且在当天提供了证件的复印件给民警,万*还自称相关原证件已经被上级主管部门收回。

(9)王*丙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14时许,特巡民警在对凤**派出所辖区内治安进行检查时,发现紫薇北路1201金凤凰游戏室内有七八个人还有五台168游戏机和两台黄金万两游戏机,民警现场抓获案件嫌疑人后,口头传唤至凤**派出所,其中有一个叫万*的嫌疑人自己陈述在紫薇北路经营金凤凰游戏机室,大家称其为万*游戏机室,地址在紫薇北路1201号,询问其游戏机室是否有营业执照,万*称有相关合法证件,证件齐全可以提供给民警,万*自称游戏机室相关证件已被上级主管部门收回,可以提供证件的复印件,并于当天将复印件提供给民警。通过调查游戏机室是万*开的,服务员是万*雇佣的并支付工资,大家称大兵游戏机室。最后对万*经营的“金凤凰游戏室”罚款三万元,并没收游戏机。

6、被告人万*供述,证实他在滁州市琅琊区白云巷58号租房子开设游戏机室,没有营业执照,游戏机室摆了一台八仙过海机子,是8座的,有赌博功能。游戏机室才开几天,店里有一个姓王的服务员,她是聘用来的,按月领工资,经营盈利的部分和她一点关系没有,她就搞好服务就行。没有游戏室的相关证件,手里的证件是妻子许某某前夫王**的,他们离婚后,王**将这个证留给许某某,他也正是用这个证开的游戏室,当初拿到这个证的时候想到将证变更成他的名字,但是到相关部门后被答复不能变更。2014年他的店被凤**派出所查到后,比较害怕,知道没有证的话,金凤凰游戏机室这个店就有可能被取缔,没办法他将王**留下来的金凤凰游戏机室证通过复印改成他的名字,没有想太多,只是想这个店还要干下去,况且这个店周围的人和那些来玩机子的都知道店是他的,所以当时将证照提交给派出所办案人员的时候他们也就相信以及到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赌资240元以及扣押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八仙过海”一台八座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琅刑初字第00206号
  •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万*,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因设置赌博机,于2014年2月2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2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陶**,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金龙

  • 人民陪审员周经纲

  • 人民陪审员宋方

  •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