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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贾*在殷*经营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放置两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两台捕鱼机共有十二个把位,可同时供十二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3月8日,定远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两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贾*非法获利300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尹*在其经营的洋宇超市内,放置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后被告人贾*将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捕鱼机放置在被告人尹*经营的洋宇超市内,由尹*负责管理并约定双方五五分成。两台捕鱼机共有十二个把位,可同时供十二个人独立进行操作。2014年3月16日,定远县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该两台捕鱼机及参赌人员若干,期间被告人贾*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尹*非法获利7000元。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尹*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吕*、陈*、李*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决定保全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尹*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具有上下分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尹*案发后均退出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贾*的非法所得七千三百元、被告人尹*非法所得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赌博工具游戏机四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定刑初字第00147号
  •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贾*,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尹*,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汇泉

  • 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