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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在寿县三觉镇街道其住所和金*住所内各摆放一台捕鱼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12月17日,寿**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两台海洋之星牌捕鱼机,每台均有六个独立的操作平台。期间,被告人朱*共非法获利3641元。2015年1月9日,寿县公安局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2015年5月4日,寿县公安局认定涉案的两台捕鱼机具有荧屏计分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数量达十二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朱*在寿县三觉镇街道开设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室供他人赌博,游戏机室共摆放两台捕鱼机,每台捕鱼机均有六个独立的操作平台,共计十二个操作平台,可同时供十二个人赌博。2014年12月17日,寿**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其查获,并当场扣押了两台捕鱼机、赌资640元及流水帐壹页。期间,被告人朱*共非法获利3641元。2015年1月9日,寿县公安局追缴其全部违法所得。经寿县公安局认定:涉案的两台捕鱼机具有荧屏计分功能,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

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朱*被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寿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网上查询记录、缴款单、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公治机认定字(2015)第5号、证人谢*、陈*、聂*、马*、冯*、魏*、张*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有十二个操作平台,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朱*违法所得3641元予以追缴,涉案的二台捕鱼机及赌资64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寿刑初字第00223号
  •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朱*,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安政

  • 书记员叶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