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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閤*甲及其辩护人刘**、被**某某及辩护人尤良军、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汪*、被告人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閤*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閤*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因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在本案中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閤*乙作用较轻,对四被告人的处罚可根据其各自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来定罪量刑。3、被告人閤*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后虽经传唤未到案,但被抓获后及庭审中依然能如实供述,仍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閤*甲在案发后退出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閤*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尤**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3、认定本案的获利数额,是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因言辞证据缺乏稳定性,证明力较弱。4、被告人被抓前一天从宁国到宣城,本意是准备投案的,并没有逃避审判的意思。因此,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退出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汪*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是在事后加入赌场的,其作用和地位较小,属于从犯。3、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李某某是事后参与赌场,获利没有那么多。5、被告人李某某在入宣城市看守所体检时被查出患有乙肝传染性疾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或管制。

被告人閤*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底,被告人閤*甲、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方槐村等地开设赌场,并邀集被告人李**共同经营该赌场。赌场以骰子“摇单双”的方式供参赌人员姚某某、刘*、耿某某、端*(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赌博。被告人閤*乙在赌场里负责抽金,王*(另案处理)接送参赌人员,赵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放哨,熊*(另案处理)联系参赌人员。期间,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每人从赌场非法获利约10万元,被告人閤*乙非法获利约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分别退出非法所得10万元。

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23日,被告人閤*甲主动投案;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6月19日,被告人閤*乙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畏罪潜逃。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閤*甲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竹峰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閤*乙到宣城市公安局黄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告人李**到宣城市公安局黄渡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邵某某、姚某某、戴*、秦*、熊*、王*、王*、赵某某、端*、张**、陈某某、耿某某、张**、刘*、刘**、彭某某、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閤*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閤*甲、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外逃,被抓获归案后及庭审中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虽不构成自首,但均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閤*乙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外逃,后在抓捕期间又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均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閤*甲、吴某某共同商议开设赌场,后邀请被告人李**入股参与开设赌场。被告人李**虽不是开设赌场的提议者,但入股后作为赌场股东积极参与经营,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閤*甲、吴某某要小,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因此,该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閤*甲、吴某某在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在案件审理期间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该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赌场获利一节,有证人戴*、秦*、熊*等参赌人员的证言及被告人閤*甲、閤*乙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李**在公安侦查阶段亦作供述,足以认定,因此吴某某、李**两辩护人辩称该两被告人在赌场获利没有那么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但均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的辩护人提出对该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閤*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閤*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閤*甲、吴某某、李**、閤*乙各自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宣刑初字第00201号
  •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閤*甲,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外冈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刘**,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竹峰派出所抓获,同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尤**,安徽**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江苏省溧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4年5月27日被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 辩护人汪*,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閤*乙,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文庆

  • 人民陪审员罗宣林

  • 人民陪审员周江生

  • 书记员胡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