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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沈**等人在黄山市黄山区、青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等处地点开设野外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同时雇请张*甲摇骰子,沈**、汪某某等人接送赌博人员,兰某某、吴某某、柏某某、李**等数十人多次到该赌场参赌。

2014年4月1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某某赌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沈**等人在黄山市黄山区、青阳县某某乡某某村等多处地点开设野外赌场,王某某负责管理庄家的赌资,沈**负责台面上的事,以摇骰子猜单双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同时雇请张*甲摇骰子,沈**、汪某某等人接送赌博人员,兰某某、吴某某、柏某某、李**等数十人多次到该赌场参赌。

2014年4月1日,青阳县公安局民警将某某赌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青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7月21日某某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4月1日,其在某某门口乘坐沈**的车辆到某某山头的赌场进行赌博。赌场以摇骰子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的5%进行抽头。

2、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至4月1日,其为沈*甲接送赌博人员十余次,其将赌博人员送到某某村、某某等地的赌场。赌场由沈*甲等人开设,沈*甲在场上负责赔付赌资。赌场以摇骰子形式赌单双,一般有四十人左右在场内赌博。

3、证人沈**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底始,沈*甲雇请其接送赌博人员,其数次将赌博人员送到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某等地的赌场,并支付其一百多元的车费。赌场由沈*甲开设,以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赌博,大约有四、五十人赌博。沈*甲、张*甲在赌场摇骰子。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日,某某赌场被警察查获。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3月30日,其到黄山某某附近的赌场赌博。3月31日及4月1日,其又到某某与某某交界的地方赌博。赌场均是王某某、沈**等人开的,是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赌博。王某某负责管理庄家的赌资,沈**是庄家、也摇骰子。赌场以每牌赢钱的5%抽头。

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及4月1日,王某某数次雇请其将赌博人员接送到某某水库、某某的赌场,每次支付其报酬300元。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是由王某某和沈**等人开的,按赢钱的5%抽头。每场赌博人员大约二十余名,赌场一般从早上八、九点钟开到下午两、三点钟。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沈*甲雇请其到某某、某某的赌场摇骰子。赌场以摇骰子赌单双的形式赌博,一般以一百元到一万元之间下注。沈*甲负责台面上的事、订盒饭;王某某管理庄家赌资;程某某在台子上看着,接送赌博人员;胡某某负责喊点数。赌博人员有吴某某、小银子等人。

8、证人张**、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到4月初,张**、张**、罗某某等人到某某山头上的赌场进行赌博,赌场用摇骰子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

9、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到某某村、某某、某某等地进行赌博,赌场由王某某、沈**等人参股,每股五千元左右,赌场以摇单双的形式赌博。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1日,其到某某山头、黄山某某的赌场赌博,赌场以摇单双的形式赌博。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甲于2014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2014年4月14日王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青阳县公安局上网追逃,7月21日某某派出所民警在青阳县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12、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92年因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3、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14、被告人王某某、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份至4月1日,王某某、沈**、李**等人每人以5000元入股在某某村、黄山某某等地开设赌场。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赌博,按5%抽水,沈**负责台面上的事情及吃赔钱,王某某负责管理股资,李**赌博并接送赌博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青刑初字第00008号
  •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青阳县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 被告人沈**,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青

  • 人民陪审员陈金兰

  • 人民陪审员向义和

  • 书记员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