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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本县某某镇原某某超市后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九点半”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渔利。

2014年1月27日,该赌场被青阳县公安局查获,王*甲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查询记录、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甲在本县某某镇原某某超市后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九点半”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渔利。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数十人多次到该赌场参与赌博。

2014年1月27日,青阳县公安局将该赌场查获,并将王*甲抓获。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王*甲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杨某某、伍某某、邵某某、徐某某、海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在某某镇原某某超市后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以“九点半”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2、证人詹某某、王**、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甲在某某镇原某某超市后面开棋牌室内,有人以“九点半”的形式在棋牌室内赌博,王*甲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10元、20元、50元不等的渔利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27日,该赌场被青阳县公安局查获,并将王*甲抓获。

4、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其在青阳县某某镇原某某超市后面棋牌室内开设赌场,邀请他人以“九点半”的形式赌博并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10元、20元、50元不等的渔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甲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刑初字第00153号
  •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经常居住地青阳县。2009年8月14日因赌博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赌博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陆青

  • 人民陪审员杜双根

  •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

  • 书记员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