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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即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并按照10%左右的比例从庄家所赢赌资中抽头渔利。期间范某某雇请严某某、邹某某等人在赌场坐庄、抽头、望风、接送参赌人员。赌场开设期间范某某总计非法获利七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核查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施某某、严某某、邹某某、吴**、吴**、郭某某、李**、黎某某、姚某某、王**、王**、许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对开设赌场的时间及抽头渔利的比例有异议。其辩称开设赌场的时间是从2013年农历大年三十晚上开始的,到2014年3月份结束。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反映的2013年年底,指的是农历年底。抽头渔利大约是按满庄营利的5%提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庄家每牌赢钱的10%抽头到风箱(等坐庄结束时,如果风箱里的钱达到3000元以上就和庄**,若达不到3000元即不和庄家分成,由范某某所得)。自2014年春节至2014年4月份期间,范某某雇请施某某、严某某、邹某某等人为赌场服务,其中施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邹某某负责抽庄风、望风;严某某在赌场上坐庄参与赌博。赌场开设期间范某某总计非法获利七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核查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于2013年10月因赌博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范某某曾因赌博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11时许,主动前往青阳县公安局投案。

6、证人施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以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的事实。

7、证人吴某甲、吴**、黎某某、王**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以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庄家每牌赢钱的10%抽头到风箱(等坐庄结束时,如果风箱里的钱达到3000元以上就和庄**,若达不到3000元即不和庄家分成,由范某某所得)的事实。

8、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以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按庄家每牌赢钱的10%抽头到风箱(等坐庄结束时,如果风箱里的钱达到3000元以上就和庄**,若达不到3000元即不和庄家分成,由范某某所得)的事实。

9、证人何某某、邹某某、郭某某、李**、王**、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某某石子场以及某某林场等地开设赌场,邀集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的事实。

10、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开设赌场,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并按庄家每牌赢钱的10%抽头到风箱(等坐庄结束时,如果风箱里的钱达到3000元以上就和庄**,若达不到3000元即不和庄家分成,由范某某所得)的事实及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提出的其开设赌场的时间至2014年3月份止,以及抽头渔利的比例按满庄营利的5%提取的辩解。经查,证人施某某、严某某、姚某某、王**的证言,都证明2013年底至2014年4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的事实;证人吴某甲、吴**、黎某某、姚某某、王**的证言,都证明被告人范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按庄家每牌赢钱的10%抽头的事实。且被告人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内容一致,其在庭审中翻供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刑初字第00151号
  •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文贵

  • 人民陪审员李诚

  • 人民陪审员胡有仙

  • 书记员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