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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2日,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凤里村*号对面一间房子内,聘用陈*乙、陈*丙(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召集梁*(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开庄设赌,并以“抽水钱”的方式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多元。2014年12月22日,上述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陈*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件审理阶段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因其系自首,故建议对被告人陈**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甲系自首,又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扣押的赌资、对讲机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周*出具的产权证等书证;证人梁*、陈**、陈**、江*、冯*、周*、林**、萧*、林**、许**、林**、许**、钱*、翁*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梁*、陈**、陈**、江*对被告人陈**的辨认,被告人陈**、证人林**、萧*、林**、许**、林**、许**、钱*对犯罪地点的辨认、证人钱*、许**、林**、萧*、林**、许**、林**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函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对讲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鼓刑初字第914号
  •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甲,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毛岚岚

  • 书记员李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