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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范*、林*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林*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范*、林*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0月10日15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徐*为向被害人胡*索取人民币4万元欠款,纠集被告人范*及左*、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胡*带至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太平里泰山府庙附近,限制胡*人身自由,逼迫胡*筹钱还款。期间,被告人林*对胡*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徐*等人使用打耳光、脚踹等对胡*实施暴力,致胡*轻微伤。胡*被殴打后,被迫将随身佩戴的金项链、金戒指交给被告人林*,后由被告人林*转交给被告人徐*。2014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范*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林*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被告人徐*将上述金项链、金戒指上交给公安机关。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至21日,被告人徐*经事先约定,以占股15%的形式伙同涂某某、官某某、“西门庆”、“朱小林”(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由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作为赌场工作人员,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几名股东从中抽头渔利11万余元。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赌场内将涂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查扣赌资20余万元,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范*、林**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还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分别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开设赌场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参与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被告人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事实

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胡*到福州**洋中路太平里泰山府庙旁边一拆迁房内赌博,自己携带的钱输光后,又向被告人徐*借人民币4万元继续用于赌博,其中一万元系被告人徐*向被告人林*转借。当日下午3时许,赌博结束后,被告人徐*向胡*讨上述欠款,胡*因所借的款在赌博中已全部输光,无法归还,被告人徐*即纠集被告人范*及左*、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胡*带至泰山府庙附近,逼迫胡*筹钱还款,并限制胡*人身自由至翌日凌晨1时左右。期间,被告人林*也参与进来,对胡*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徐*打了胡*耳光一下,被告人徐*的同伙用脚踢胡*的身体,致胡*轻微伤。胡*被殴打后,被迫将随身佩戴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交给被告人林*,后被告人林*又转交给被告人徐*。翌日凌晨l时,被告人范*得知同伙左*、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动带胡*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林*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时,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退出上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她跟一个大姐到福州市洋中路太平里泰山府庙旁边一间拆迁房里面去赌博,自己带的五千元输完以后,向被告人徐*借了四万元钱,到了下午全都输完了。后被告人徐*为了向她讨4万元欠款,叫被告人范*及另一个男的一起带她去她家里拿钱,她无法拿到钱,被告人徐*又叫被告人范*及左*、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她强行带至泰山府庙附近,限制她人身自由,逼迫她写欠条,筹钱还款。期间,被告人林*也参与对她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徐*及同伙对她打耳光并用脚踹她。她被打后,被迫将随身佩戴的金项链、金戒指交给左*,后左*又交给被告人林*。当晚11时,控制她的男子将她送往派出所。

2、证人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6时左右,他朋友胡*打电话给他,告知赌钱输了,欠别人的钱四万元,现在被对方控制,并让他帮她去找钱,他找了很长时间,只找到一万四千八百元,找到钱以后,他又打电话给胡*,胡*说她的金项链、金戒指都被控制她的人拿走了,合起来差不多值一万多元,他就问胡*只筹到一万四千八百元够不够,胡*说控制她的人不答应,他没有办法,只好前来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开着警车和他一起到泰山府附近找胡*。我们在前往泰山府的途中,他打胡*的电话,当时手机已不在胡*手里了,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那个男的问我“钱带来了没有?在什么地方?”,他当时回答说只筹到一万四千八百元,让胡*将金戒指和金项链押在那里,等过两天我们借了再还给你。对方回答说要带他去见老板,并叫他一个人到福**民医院的大门等。后民警在福**民医院的大门口将对方派来的左*、何某某抓获。

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胡*左肘部见6cm5cm的挫伤伴局部擦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现场摄影照片经被告人徐*、范*、林*辨认,证实拘禁地点为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太平里泰山府庙附近。

5、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徐*向公安机关退出从胡某处取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人范*向公安机关退出从胡某处取走的护照一本。

6、发还清单,证实胡*向公安机关领回护照一本。

7、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于2014年10月11日1时许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林*于2014年11月18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8、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6时许,他得知范*在福州市台江区太平里泰山府附近,他过去到了泰山府,看见范*和其他几个人及胡*坐在那里,范*告知胡*欠他们四万元钱,并告诉他要看着胡*,到了晚上11时许,范*等人一直在催胡*还钱,后他受范*指派与左*及另外一个去福**民医院门口接一个人,他到了门口,被民警抓了。

9、同案人左*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6、7时左右,他去人民医院那边的泰山府庙找徐*玩,得知胡*欠了徐*4万元。徐*交待他盯住胡*,别让她跑了。后他就在边上一边玩手机,一边看胡*。大约晚上10时多,徐*叫他到福**民医院门口去接一个人。后他和何某某一起去,到了医院门口,他被民警抓了。

10、被告人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他在福州市台江区太平里一拆迁房内和他人赌博,胡*带的钱输完了以后,就向他借,他前后四次共借给她四万元,实际数额是39800元,200元算利息。当日下午3时许,赌场散了,他就拦住胡*让她还钱,她说让人跟着去她家里拿,他就让朋友范*及“阿*”跟着她一起到她家里去拿,但没拿到钱,他就让范*及“阿*”将她带回到泰山府庙门口。当日下午5时许,老四和“阿*”就带着胡*到泰山府庙门口,他就让胡*赶快还钱。当晚6时许,他交待范*、左*、何某某等人看住胡*,在还钱之前不能让她离开。当晚8时许,他多次催胡*还钱,但她一直说她朋友正在借,他就打了她一耳光,吓唬她让她赶快找钱,否则还要打她,打完以后,他让“阿*”写了一份借条,并让胡*照着抄并按了手印。当晚10时许,胡*打电话过来说钱借到了,人送钱过来但找不到在哪里,他叫对方到福**民医院的门口,并让左*、“阿*”、何某某三个人出去接那个男的,差不多过了半小时,“阿*”跑回来说对方报警了,何某某、左*已经被警察抓走了。他叫范*、“阿*”将胡*转移到泰山府庙周边找一个地方转移,以免被警察抓到,说完他就回家了。后他交待范*将胡*带到派出所。2014年11月18日,他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范*、阿*、阿*、阿*是他朋友,左*是阿*的朋友,何某某是范*朋友。在拘禁胡*的过程中,范*自始至终在场,也是他将胡*送到派出所;阿*是和范*一起跟着胡*到琯尾街她住处拿钱并负责强行将胡*带到泰山府的,大概晚6时许,阿*就离开去做自己的事情了;阿*是和他一起到泰山府的,从胡*被带到泰山府开始,阿*就参与看管胡*不让她离开,后来胡*朋友送钱来的时候,阿*有出去拿钱,而且他还听说阿*在得知胡*朋友报警后,有动手打胡*;左*、何某某是晚上6时许*到泰山府的,他们到了以后,也是负责看住胡*不让她离开,后胡*朋友送钱来的时候,有出去拿钱;阿*只是帮他写了张借条就走了,没有参与看管胡*。林*在他借钱给胡*的时候在场,他当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找林*借了一万元后转借给胡*,他们将胡*限制在泰山府的时候,林*有向胡*要钱,并有威胁胡*,在阿*告知胡*的朋友报警以后,林*有让胡*将金项链和金戒指交给林*,第二天林*就转交给他了。

11、被告人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为向胡*索取4万元欠款,叫他及另一个男的一起带胡*去胡*家里拿钱,但胡*没钱。后被告人徐*指使他及左*、何某某等人,强行将胡*带至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太平里泰山府庙附近,限制胡*人身自由,逼迫胡*筹钱还款。期间,被告人林*对胡*进行言语威胁,被告人徐*等人对胡*打耳光并用脚踹胡*,后胡*将随身佩戴的金项链、金戒指交给林*。当晚11时许,他持胡*写的欠条并带胡*到派出所。

12、被告人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她在福州市台江区太平里一拆迁房内看徐*等人赌博,过了一会儿,胡*向徐*要借一万元现金,因徐*身上没钱,徐*就向她拿了一万,后把这一万元钱借给胡*。当晚8时20点左右,她去文化宫路过泰山庙时看到徐*和范*、“胖子”等几个人把胡*控制在泰山庙门口,她问了徐*具体情况,徐*告诉她,胡*欠他四万元现金没有还,因她和徐*是朋友,所以她就过去叫胡*赶快将钱还给徐*,并让范*等人把胡*看好,别让胡*跑了。当晚9时许,她又到上述地点,发现胡*还没有还钱,就用言语吓唬胡*。当晚11时左右,她看到范*、“胖子”在小桥头处还看着胡*,“胖子”正在打胡*,她一问才知道胡*的朋友已经报警了,有二个人已经被警察抓走了,她就让胡*把项链和戒指拿出来,胡*因刚被胖子打了,不敢说话,就把藏在鞋子里的项链和金戒指拿出来交给她,她拿到之后就把项链和戒指交给徐*,后徐*就让范*将胡*送到派出所解释事情的经过,她也就回家去了,后她知道自己被上网追逃了,所以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日14日被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开设赌场事实

2014年10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徐**同涂某某、官某某(均已判刑)、“西门庆”、“朱小林”(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内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徐*及官某某各占股份15%、涂某某占股份30%、“西门庆”、“朱小林”各占股份10%,赌场由涂某某、官某某、“西门庆”、“朱小林”负责管理,并雇佣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赌场辅助人员,赌场采取以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92000元。2014年10月21日,赌场被公安机关发现,当场抓获同案犯涂某某、官某某等人,并从涂某某处缴获赌资237500元(含上述抽头渔利92000元)及当日抽头渔利20170元,同时抓获参赌人员付*等24人,并从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29470元。案发后,参赌人员赌资2947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涂某某赌资及赌场抽头渔利共计257670元已被本院另案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付*、程*等24人证言,证实付*、程*等24人于2014年10月21日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内参于用二张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同案犯涂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有20多人在他管理的福**辉花园旁的一废弃民房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赌场股东有他、官某某、徐*、“西门庆”、“朱小林”,其中他占股份30%、官某某、徐*各占股份15%,“西门庆”、“朱小林”各占10%,还有20%作为空股,赌场从2014年10月16日左右至10月20日,共抽头92000元,由官某某保管,该钱没分,被他借走作为赌资用于21日赌博,已被公安机关查获,21日赌场抽头20170元,也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聘请二个小弟望风,二个负责清点下注数目及替庄家收钱、赔钱和抽头,一个负责提供扑克牌等赌具,赌场采取以二张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赌场股东除徐*没到赌场外,其他股东都在赌场,被抓的当天他在开庄,他雇宋某某协助看管赌资。

3、同案犯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有20多人在他管理的福**辉花园旁的一废弃民房内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赌场股东有她、涂某某、徐*、“西门庆”、“朱小林”,其中她占股份15%、涂某某占股份15%、徐*占股份15%,“西门庆”、“朱小林”各占10%,还有20%作为空股,赌场开设还不到一星期,采取以二张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平时有20多人参赌,赌场共抽头112170元,该钱还没分,由她保管,其中92000元被涂某某借走作为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20170元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赌场聘请“财宝”、“湖北”望风,“华弟”、黄某某负责清点下注数目及替庄家收钱、赔钱和抽头,赌场采取以二张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赌场股东除徐*没到赌场外,其他股东都在赌场,被抓的当天涂某某在开庄,涂某某还雇佣宋某某保管赌资。

4、同案人宋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他受涂某某雇佣,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赌场内,替涂某某保管赌资,被公安机关抓获。据他所知,该赌场只开设3、4天,他不知赌场具体是谁开设的,只知道涂某某、官某某是赌场股东,其他股东他不认识,赌场采取以二张扑克牌比大小方式赌博,高峰时有30多人参赌,少时只有几个参赌,赌场还雇小弟二人望风。

5、同案人黄某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受官某某雇佣,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赌场内帮忙,替庄家清点下注数目及替庄家收钱、赔钱和抽头,有做了7、8天,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了。他只知道涂某某、官某某是该赌场股东。

6、赌场摄影照片经同案犯涂某某、官某某辨认,证实赌场地点在福州市台江区东辉花园旁一废弃民房内。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赌场内从涂某某及宋某某处缴获赌资237500元(包含以前抽头渔利92000元)及当日抽头渔利20170元。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付*、程*等24人于2014年10月21日因参与赌博,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和收缴赌资处罚,且从付*、程*等24人处共收缴赌资29470元。

9、本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以开设赌场罪,对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对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场抽头渔利共计257670元已予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徐*所作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开设赌场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参与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涂某某、官某某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在赌场中占有15%股份的事实。从而,被告人徐*所作上述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范*、林**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限制胡*人身自由,并殴打胡*致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还伙同他人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亦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范*、林*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所作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开设赌场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参与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徐*纠集他人参与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对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被纠集参与非法拘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在被告人徐*等人已经着手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才参与进来,用言语威胁被害人,并将被害人财物拿走转给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四、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从被告人徐**暂扣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予以返还被害人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刑初字第175号
  •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饶市信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张**,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建阳市。1999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林*,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书东

  • 代理审判员吴清平

  • 人民陪审员李振城

  • 书记员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