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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某、雷*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黄某某、雷*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阿*”、“阿*朋友”(均身份不明)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巴宝莉酒吧V03号桌喝酒期间,与V02桌的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持啤酒瓶互殴,被告人施某某亦参与殴打,致被害人李*甲面部、肢体等多处挫裂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李*甲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8月至9月4日间,陈*、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鳗鱼”“小卫”(均身份不明)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中天金海岸金爵苑33栋101、102单元会所开设赌场,以麻将牌玩“牛牛”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黄某某向该赌场多名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至少达人民币6万元,协助赌场运营;介绍李*乙、陈*某(均另案处理)到该赌场上班,二人负责管理赌具。被告人施某某受雇在该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雷*甲受雇为该赌场望风,从中赚取工资。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和李*乙、陈*某及参赌人员26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以及赌具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施某某、雷*甲伙同他人开始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雷*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1、关于被告人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本案是因口角纠纷矛盾引起,被告人施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的损失,真诚悔过,并得到被害人谅解。2、关于被告人施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开设的赌场中所起的作用很小,系从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施某某主观恶性不强,参与犯罪是因高额工资所诱。综上,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施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雷*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18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与“阿*”、“阿*朋友”(均身份不明)等人在福州市鼓楼区巴宝莉酒吧V03号桌喝酒期间,与V02桌的被害人李*甲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持啤酒瓶互殴,被告人施某某亦参与殴打,致被害人李*甲面部、肢体等多处挫裂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与被害人李*甲达成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李*甲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次日,被告人施某某到福州市公安局鼓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二、开设赌场罪

2014年8月至9月4日间,陈*、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伙同“鳗鱼”“小卫”(均身份不明)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桔路中天金海岸金爵苑33栋101、102单元会所开设赌场,以麻将牌玩“牛牛”的方式聚集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黄某某向该赌场多名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至少达人民币6万元,协助赌场运营;介绍李*乙、陈*某(均另案处理)到该赌场上班负责管理赌具。被告人施某某受雇在该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雷*甲受雇在该赌场望风,从中赚取工资。2014年9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和李*乙、陈*某及参赌人员26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以及赌具等物品。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在该赌场各获利人民币2000多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各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龙某某、张某某、邱*、刘某某、王**、陈*某,黄某某、陈**、李**、林*某、郑**、陈**、叶*、邵*、杨*、罗某某、檀*、林*、倪某某、雷**、雷**、卢某某、连某某、李**、鲍**、朱**、朱**、鲍**、郑**、陈**、王**、檀*某、陈*、李**、陈*己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提取笔录,房屋管理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据,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为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交违法所得和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施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雷*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56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施某某、黄某某、雷*甲缴交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麻将仔4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仓刑初字第500号
  •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施某某,曾用名池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雷*甲,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文建

  • 人民陪审员林晖

  • 人民陪审员叶树光

  • 书记员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