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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林**、林某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林某镇、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林**从林金宝处承租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的简易房。同年8月21日至8月27日,杨某某、林**将该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骰盈利。期间二人共抽骰盈利4000余元,各分得2000余元。之后林**从该赌场退股。

2.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林某镇、林**、林*以及“小*”(另案处理)重新在龙门村菜市场旁简易房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骰盈利。之后林某镇从该赌场退股。

3.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林**、林*、“小*”等人继续经营该赌场,并从中抽骰盈利。

赌场开设期间,每日营业时间为下午13时左右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参赌人员少时五、六人,多时达到二、三十人不等。赌场日常由杨某某在现场管理、购买赌具及提供饮料等,并安排人员在外围望风逃避公安民警检查。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啤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经营赌场分红人民币21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春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经营赌场分红人民币38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镇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经营赌场分红人民币45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某镇、林**、林*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因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辩称:1.林*春安排人员在外望风;2.赌具是林*啤买的。被告人林*、林*啤、林*春、林*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林*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林*愿意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3.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林*啤承租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的简易房作为赌场,供他人赌博并其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林*、林*春、林*镇等人先后参与开设赌场,具体如下:

1.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林**从上述赌场共抽头渔利4000余元,二人各分得2000余元。之后林**从该赌场退股。

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林某镇、林**、林*以及“小*”(另案处理)等合伙在上述场地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之后林某镇从该赌场退股。

3.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林**、林*、“小*”等人继续经营该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啤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马尾区公安局以赌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6日,林*啤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林*春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林*镇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林*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林**、林某镇的身份情况。

2.福州**民法院(2002)榕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于2002年7月1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3.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林*啤向林**承租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房屋。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林某春、林**、林某镇先后主动投案;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南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5.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林*啤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林*春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林*镇到案后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林某啤、骆**、冯*、黄**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分别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至15日、罚款不等处罚。

7.证人郑*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开始,有人在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的一简易房内赌博,参赌人员多达二三十人。

8.证人骆*香证言,证实:她有参与龙门村菜市场旁边的简易房内赌博,赌场是一个叫阿B的本地男子开的。2014年10月19日,参赌的人员有她、林某春、黄**等十多人。

9.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他有参与龙门村菜市场附近赌博。赌场里参赌人员有二三十人。

10.证人黄*福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他有到龙门村菜市场旁边的简易房内赌博。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6月份开始在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边的简易房开设赌场。他开设赌场共有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14年8月份,他和“阿B”二人合作,抽头渔利是五五分成,“阿B”负责收钱,他共分得2000多元钱。因没赚到什么钱,后“阿B”就退股了。第二阶段是同年10月初,他和林*、“马猪”“胖子”、“小*”等人合作,他共分到400多元钱。第三阶段是“马猪”退股后,他和“小*”、林*、“胖子”四人合作,林*、“胖子”占四成股份,他和“小*”外地人占六成股份,他共分得1000元左右。

12.被告人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马尾区马尾镇龙门菜市场旁边简易房的赌场股东有“小杨”、“小*”、林**、林*镇,他没有占有赌场股份。林**他们共计给了他1000元钱。

13.被告人林*啤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份,他和杨某某在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边上的简易房开设赌场,他共分到2100元钱。他退出后,杨某某和林*春、林*、林*镇、“小*”等人合伙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

14.被告人林*春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他和林*镇、林*、杨某某等人合股在龙门村菜市场旁边的简易房开赌场。他入股后,分到七八百元钱。林*镇退股后,林*提出重新开设赌场。之后的一天中午,林*打电话把他和杨某某叫到家里,说赌场继续营业,由杨某某等几个外地人全权负责,杨某某、“小*”等几个外地人占六成股份,他和林*等几个本地人占四成股份。赌场人多时有二三十人参赌。他从赌场共分到了约3800元钱。

15.被告人林某镇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大约是在2014年10月10日左右,他和林*、林某春、杨某某、“小*”等人合伙在马尾区马尾镇龙门村菜市场旁的简易房开赌场。杨某某、“小*”等人占赌场六成股份,林某春、林*等人占三成,他占一成。约7天后他就退出股份了。他从杨某某处分到了450元。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位置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主动退出非法所得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林**、林*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在侦查阶段否认其参与开设赌场,而被告人杨某某、林**、林**、林*镇等人到案后均供认被告人林*与杨某某、林**等人合伙开设赌场,且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林*占有赌场股份。因此,被告人林*虽有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量刑上,1.被告人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林**、林**、林*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林**、林**、林*镇主动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林**、林**、林*镇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林*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林**退出的人民币2100元、林**退出的人民币3800元、林某镇退出的人民币45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马刑初字第144号
  •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小杨”,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暂住马尾区马尾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林*,男,1980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2002年7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啤,外号“阿B”,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2014年11月21日因赌博被马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6日由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春,男,1984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某镇,外号“马猪”,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晨

  • 人民陪审员陈航

  • 人民陪审员方平贞

  • 书记员江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