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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开始,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郭前路东方高尔夫小区4号楼沿街16号其经营的游戏机店内,设置一台六人型赌博游戏机和一台八人型赌博游戏机,吸纳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20元工资雇用违法人员吴某某负责现场管理,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退币。2014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游戏机店,当场抓获违法人员吴某某和参赌人员马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在现场查获六人型赌博机和八人型赌博机各一台,查获赌资人民币7100元。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6日,该店共利用电子赌博机非法牟利人民币6900元。后公安机关追缴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牟利人民币3800元。经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认定,查获的六人型及八人型捕鱼游戏机具有赌博性质,认定为赌博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设置14台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14日起,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郭前路东方高尔夫小区4号楼沿街16号其经营的游戏机店内,设置一台六人型捕鱼游戏机和一台八人型捕鱼游戏机,吸纳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20元工资雇请违法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现场管理,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退币。2014年1月14日、15日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800元。2014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该游戏机店,当场抓获违法人员吴某某和参赌人员马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在现场查获一台六人型捕鱼机、一台八人型捕鱼机和赌资人民币7100元。经鉴定,查获的六人型捕鱼机有六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可供六人同时进行赌博;八人型捕鱼机有八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可供八人同时进行赌博,均认定为赌博游戏机。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的赌具、赌资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金缴款单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福州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认定报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马某某、唐某某、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福州市晋安区某村出具的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且福州**头农场泉头村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帮教,故对被告人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当依法接受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赌博机两台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晋刑初字第1048号
  •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田珍

  • 人民陪审员严日成

  • 人民陪审员林秀华

  • 书记员郑玉峰